商标使用_商标局_“比噢比BO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39578号“比噢比BOB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17490号重审第00000020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特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寄波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17490号《关于第3139578号“比噢比BO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18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4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85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749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复审商标“比噢比BOB及图”由澄海市澄华比噢比英文工作室于2002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8月20日。2004年3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现注册人黄寄波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现处于专用期内。2009年9月27日,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即指定期间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复审,经审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二、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139578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3139578商标使用许可申请书;
      3、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有关3139578商标的使用材料(协议、订货单、包装袋、广告材料);
      5、江门市教育学会中学英语教学研究会通知;
      6、网页打印件。
      三、被申请人在原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即复审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单位经营资格;
      2、游学的照片、合同、宣传册及收据;
      3、江门市教育学会中学英语教学研究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黄寄波获得的荣誉证书;
      4、广东省电视台珠江频道《珠江商讯》节目组专题报道拍摄合同、采访证明及节目截图照片;
      5、澄海黄页中的广告宣传;
      6、汕头特区晚报的广告宣传及广告合同、收据;
      7、生活资讯中的广告宣传及委托设计制作合同;
      8、中国电信黄页中的广告宣传及广告合同;
      9、新概念英语培训报名表、英语大赛承办协议、普通授权协议、授权书及照片;
      10、汕头都市报、特区青年报、汕头广播电视台报等报刊网络进行广告宣传的合同及收据;
      11、各教学机构门头照片及装修对账单;
      12、外教伴你游厦门的照片;
      13、荣誉证书;
      14、2009年之后的报纸、期刊、广告费发票及合作协议等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对于黄寄波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单独审查,又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黄寄波提交的《汕头特区晚报》于2007年1月5日刊登的宣传报道显示有诉争商标,并后附广告费发票予以佐证;黄寄波提交的其与广东电视珠江频道《珠江商讯》节目组的广告合同、该节目组出具的《证明》显示时间均为2008年3月29日,其后附的节目视频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其中,节目视频中的地址与黄寄波提交的汕头市龙湖区教育局开具的《证明》基本吻合,节目视频中显示的电话也与广告内容一致,黄寄波对于其中显示的地址不一致之处作出的解释亦符合常理。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推广和宣传。其次,黄寄波提交的迪士尼活动照片、阳朔夏令营照片、《生活资讯》、中国电信黄页、澄海黄页等印刷物以及黄寄波提交的名片、报名表、宣传海报等证据上多次显示诉争商标,上述证据虽为自制证据,但结合黄寄波提交的相关旅行合同及收据、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收据能够相互佐证。第三,黄寄波开设“汕头市尚格速成英语培训中心”等多家民办教育机构的时间早于或者处于指定期间内,且持续经营,上述在案证据中显示的主体“BOB国际英语”为黄寄波陈述的其常用的非正式名称,“汕头市尚格速成英语培训中心”等系黄寄波作为负责人的办学机构,且在案证据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均不违背黄寄波的意志。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相互印证的情形,黄寄波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黄寄波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学”等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教学”以及与之相类似的“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黄寄波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黄寄波提交的证据逐一审查,逐一否定,并未考虑各证据之间的相互结合及印证关系,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该期间处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学校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寄波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学”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学”服务及与其相类似的“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