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4256375号“强峰QIANGFE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新华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章丽珠
申请人因第4256375号“强峰QI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79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新华委托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吴新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章丽珠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256375号第6类“强峰;QF”注册商标,原第425637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各地参加铝型材展会,宣传“强峰”品牌,并持续在销售“强峰”牌铝型材,申请人在之前的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了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展会合同,足以证明该商标确是正在使用,并有“强峰”铝型材印刷包装、印刷合同,及销售“强峰”铝型材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销售合同。综上,“强峰”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品牌,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中建博美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佛山市强峰全铝家具厂与佛山市弈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2、铝型材图片;
3、佛山聚坚五金塑料制品厂与强峰铝业对账单;
4、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南亿联铝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大沥博美铝材五金城2018年7月份市场展销会展位租赁合同及微信转账聊天截图;
7、佛山市南海南海聚坚五金塑料制品厂与吴新华签订的购销合同、声明、产品送货单;
8、佛山市时代盛世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强峰卫浴图册”的收据、合同书;
9、南亿联铝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新华签订的购销合同;
10、吴新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
11、佛山南海锐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给强峰铝业的收据;
12、2019年3月第十三届大沥凤池铝门窗建筑装饰博览会和第十四届大沥凤池铝门窗建筑装饰博览会展位租赁合同;
13、吴新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交易明细表;
14、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合金钢”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合金钢”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内容为定制画册,缺乏履行证据,并非是对核定商品的销售行为,证据2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商标、商品,证据7、9均为申请人购进铝型材的证据,并非是其销售铝型材的证据,证据8为定制画册合同及收据,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证据10账户明细单、证据13银行卡明细单及明细表未能体现具体交易内容,证据11收据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展览的具体内容,证据12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4为自制证据且体现的商品为家具,证据6结合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参加了展会,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其在展会展出的商品为浴室柜等家具,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合金钢”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