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悦美阅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9095831号“悦美阅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576号

       

      申请人:汪运果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5831号“悦美阅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2612号“悦美生活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00686号“悦美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18776号“悦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23555号“悦美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09310号“悦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647497号“悦美形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667576号“悦美形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281345号“美悦 美悦盛宴 Marryou Wedding H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且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收据、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译制;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