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可可西里 COCOXIL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749202号“可可西里 COCOXIL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06号

       

      申请人:周惠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可可西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可可西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800548号“可可西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异议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第18800548号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设计的商标,是被异议人最早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异议人没有提交其在第18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商铺租赁合同;钱包包装辅料的订货合同及广东省税务局的手工发票;收据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可可西里COCOXIL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购物袋;钱包(钱夹);书包;手提包;旅行包;背包;伞;钥匙包;公文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00548号“可可西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背包;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汉字完全相同,因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49202号“可可西里COCOXIL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的第3662881号商标的合法延续,与引证商标不发生权利冲突。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四、原异议人未提交其在第18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而申请人已在第18类相关商品上使用在先商标长达十多年。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铺租赁合同;钱包包装辅料的订货合同及广东省税务局的手工发票;收据;皮具钱包照片;店面照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8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支持复审。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钱包包装辅料的订货合同及手工发票、收据、皮具照片等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