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59210号“非一般的豆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15号
申请人:王恩娟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9210号“非一般的豆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50337号“非一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非一般号“鲲鹏山 非一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非一般的豆沫”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备办宴席;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视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表述,故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