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转让_“K菜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5573074号“K菜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04号

       

      申请人:金菜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博鸿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西安博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5573074号“K菜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9326号“金菜地JINCAIDI及图”商标、第7038400号“金菜地JINCAIDI及图”商标、第9806540号“金菜地JINCAIDI及图”商标、第19315101号“金菜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金菜地”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菜地”品牌和企业所获荣誉;“金菜地”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陕西博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2月13日。2017年7月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变更为陕西博鸿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至西安博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酱菜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评述。
      3、2011年11月,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豆腐制品、酱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经营的酱菜等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产品功能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