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067930号“欧柏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05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谈跃戈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2067930号“欧柏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且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欧珀莱”系列商标注册证;
2、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4、2011年-2014年,“欧珀莱”产品部分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5、2011年-2014年,《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
6、2011年-2014年,“欧珀莱”品牌的广告投放媒体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资料;
8、2011年-2014年“欧珀莱”品牌被侵权受到保护的资料;
9、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被予以扩大保护的部分裁定及判决;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21日第164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2月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止。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199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3年3月9日止。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行终字第307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886号行政判决书中,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14782号、商评字[2018]第14784号裁定中分别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予以扩大保护。
4、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服饰与美容VOGUE》、《嘉人》、《今日风采Oggi》、《瑞丽服饰美容》、《时尚BAZZA》、《世界时装之苑ELLE》、《新娘》、《周末画报》等杂志对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化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5、我局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77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商标相同的“途昂”(汽车品牌)、“锐腾”(汽车品牌)、“锐驰”(汽车品牌)、“乔丹 ”(运动品牌) 等商标,还包括与“娇兰”(法国化妆保养品)、“席梦思”(美国床垫品牌)、“好太太”(厨卫电器品牌)、“太太乐”(调味品品牌)等知名品牌相近似的“梦娇兰”、“富梦思”、“康太太”、“鲜太太”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室内百叶帘”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室内百叶帘”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室内百叶帘”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查明事实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欧柏恋”与引证商标二“欧珀莱”在文字字形、呼叫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室内百叶帘”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