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84382号“林肯培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298号
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4382号“林肯培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7379号“林肯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03666号“林肯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92408号“林肯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79291号“林肯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50930号“林肯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作品登记证书、合同、票据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林肯培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培训、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混淆。
另,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是否生效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