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司马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65125号“司马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19号

       

      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5125号“司马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9434号“司马迁 Simaq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注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注册人是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其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范围截图;已有类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情形的商标被裁定不构成近似并准予注册的案例。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司马签”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司马迁”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