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LL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48126号“MILL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729号

       

      申请人:马萨德•索拜提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天智诚科技服务平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8126号“MI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2类“小汽车;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机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0915号“MILLER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2549号“LEADFRONT MI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414号“X.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84884号“MEI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23165号“M MU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62258号“M MU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84883号“MEILLER KIP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11978号“MILLER INDUSTRIES TOWING EQUIPMENT I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其不应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进行比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8235号“REDRO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42917号“米乐思绮 MI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证书、产品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对该《驳回复审决定书》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维持我局裁定结果。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小汽车;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机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LLER”与引证商标十英文“MILLEY”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中文字“米乐”读音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我局的裁定结果,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果,故我局无需再将引证商标一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