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193145号“壹壹壹 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031号
申请人:前海联合(深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壹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3145号“壹壹壹 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0000号商标、第209834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6126号商标、第12126026号商标、第8728377号商标、第10446416号商标、第11988394号商标、第18368642号商标、第29579146号商标、第12844897号商标、第185731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理念、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十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程序作出继续有效决定,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壹壹壹”与引证商标一 “壹壹壹”、引证商标二、五“111”(“1”是“壹”的数字表示形式)、引证商标三“壹陆壹壹”、引证商标四“壹壹得壹”、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壹贰壹壹”、引证商标九“壹柒壹壹”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图形均为“壹”设计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