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1349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213号

       

      申请人:上海芙蕖滤清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时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34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81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6947号“VOGE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10686号“长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67810号“意特Y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轴承(机器部件)”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设计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二至四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