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冰沟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816945号“冰沟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9号

       

      申请人:天祝三河源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三联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2816945号“冰沟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8182380号“冰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冰沟河”经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中央热水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宣传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先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不能成为申请人在先权利的证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政府批文;媒体、期刊报道;宣传片;祁连越野跑;标识体系;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正处于驳回复审中。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政府批文、媒体期刊报道、宣传片、祁连越野跑等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对“冰沟河”自然风景区的建设、宣传和推广,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不同,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