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妙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75276号“妙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28号

       

      申请人:陈贵群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975276号“妙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的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54148号“初妙婴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订餐平台查询结果截图、门面照片、广告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妙初”与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初妙”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排列顺序不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