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283900号“中百绿优ZHONG BAI LV
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21号
申请人:中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天源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1283900号“中百绿优ZHONG BAI LV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在先的第30类上的第11519717号“中绿及图”商标、第6395506号“中绿CG及图”商标、第31类上的第1297236号“中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作为“中绿”系列商标的独创者,其与其子公司通过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其第1297236号“中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于2010年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中绿”品牌和商号在食品及其相关行业内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详细信息;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详细信息、许可协议;部分荣誉及认证;领导视察图片;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在先裁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奶片(糖果)”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中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月27日转让至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中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玉米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月27日转让至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福州鼓楼工贸开发公司惠安分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于2007年5月7日转让至中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6年1月27日转让至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被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上述商标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粉;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由“中百”和“绿优”以上下对齐排列的方式组合而成,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也易被认读为“中绿”、“百优”,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坚果粉;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坚果粉;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坚果粉;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荣誉材料、宣传图片、受保护记录等各项在案证据,虽然申请人“中绿”商标在粗粮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中绿”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奶片(糖果);茶饮料;咖啡;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糖;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坚果粉;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