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巨人影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76484号“巨人影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94号

       

      申请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6484号“巨人影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7374号“巨人教育J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17372号“巨人学校J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91269号“巨人小提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91400号“巨人钢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39894号“巨人教育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39947号“巨人教育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812864号“巨人教育J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40305号“小巨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791097号“巨人吉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852142号“巨人网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荣誉证明、宣传资料、发票、媒体报道、商标信息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七、十在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巨人影业”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七、十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