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080062号“美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邢久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80062号“美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13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转让证明;
2、增值税发票;
3、强制认证证明;
4、实际使用图片及微信截图;
5、宣传册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北强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座;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0月9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在“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及商标注册证等,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发票及销货单。该组证据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销售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发票及供货单无法确定发票金额与其指定的哪些商品为对应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在12类还有其他商标,而该组证据中对应的供货清单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微信图片及宣传册等证据,该组证据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为相关认证证明,该证据仅可证明其商品的质量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商业使用。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