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97489号“Reno 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00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797489号“Reno 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半导体;电插头;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9572961号、第12179022号、第92240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共同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半导体;电插头;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通知中关于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当然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闪存盘;平板电脑;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个人数字助理(PDA);穿戴式计算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穿戴式视频显示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当然延续关系,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