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ERCURI INTERNAT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398号“MERCURI

    INTERNAT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488号

       

      申请人:MERCURI INTERNATIONAL GROUP AB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398号“MERCURI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747862号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7478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十)同为申请人所有,不存在权力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208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1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注册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1368号商标、第168330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4293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42928H号商标、第19422345号商标、第50228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九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部分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共存,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原件、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六、七注册人已出具《同意书》,该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声明同意申请商标获准注册。2、引证商标五、十的注册人及其地址与本案申请人及其地址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4、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构成有所差异,且引证商标六、七、十一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MERCURI”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mercury”、引证商标二“mercari”、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MERCURI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和产品促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拍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MERCURI”与引证商标八“MERCUR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会议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1类安排会议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