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73850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54号 - 申请人:田俊杰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38500号“FANG.W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54号

       

      申请人:田俊杰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8500号“FANG.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0717号“方阳碳晶FANG YANG”商标、第16227970号“FENGWANG”商标、第20106807号“FANG”商标、第31147817号“FANG”商标、第34046493号“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无效,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在字母、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