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鱼乐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22079号“鱼乐&餐吧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06号

       

      申请人:龚小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2079号“鱼乐&餐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8485号“魚樂”商标、第14568159号“鱼乐水产”商标、第6826713号“鱼之乐”商标、第16226134号“鱼乐 阿瓦山寨 发现多彩生活 SINCE 2003;COLORFUL LIFE IN DISCOVERY”商标、第14170297号“大鱼乐”商标、第19391316号“鱼乐项目”商标、第18598123号“鱼之乐”商标、第3494229号“TAIJI及图”商标、第12748672号“CDC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元素构成、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已成功注册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店铺图片、菜单、活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显著部分“魚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魚樂”、引证商标二文字显著部分“鱼乐”、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鱼之乐”、引证商标四文字显著部分“鱼乐”、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大鱼乐”、引证商标六文字显著部分“鱼乐”、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鱼之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