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维客特 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71082号“维客特 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90号

       

      申请人:陕西维美林谷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西安思必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1082号“维客特 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6407号“维客 WIKI”商标、第26407072A号“维克特 VKT”商标、第27562453号“微粒贷 W”商标、第27553855号“微粒贷 W”商标、第26696152号“躺盈 W”商标、第23158538号“维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不同且均已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导购平台截图、相关网络新闻截图、各供应商应用搜索截图、微博及公众号宣传截图、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为2019年4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照相机(摄影);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步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维客特”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维客”、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维克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W”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独立认读英文“W”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