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INSANE MEDIA CO.,LTD SHANGH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58353号“INSANE MEDIA CO.,LTD

    SHANGH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015号

       

      申请人:上海影新影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8353号“INSANE MEDIA CO.,LTD SHANGH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68860号“赢善INS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SHANGHAI”为“上海”的拼音字母,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