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021853号“潮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9320号重审第0000001924号

       

      申请人:宿迁星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249320号《关于第26021853号“潮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9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动用护腕、旱冰鞋、轮滑鞋、护膝(体育用品)、连冰刀的溜冰鞋商品上的注册,故第21552611号“潮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0988711号“一线潮音乐节 CHAO MUSIC FESTIVAL 潮及图”商标、第10988269号“一线潮音乐节 CHAO MUSIC FESTIVAL 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动用护腕、旱冰鞋、轮滑鞋、护膝(体育用品)、连冰刀的溜冰鞋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滑板、体育活动用球、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滑板、体育活动用球、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辉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