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214691号“麦斯泰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4857号重审第00000020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盈奥科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峥(原撤销被申请人: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4857号《关于第9214691号“麦斯泰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2146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证据2所公证的三张销售发票中两张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另外一张发票“发货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虽显示“麦斯泰克 营养食品”字样,但金额仅有人民币200元,数量为2,其规模和金额极为有限,且涉及的商品的商品“营养食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航拍,指向性模糊,存在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之嫌;证据3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低;证据1虽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北京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但没有原件,且纵观在案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但亦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冰糖燕窝;花粉健身膏;虫草鸡精;非医用蜂王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蜂蜜;冰糖燕窝;花粉健身膏;虫草鸡精;非医用蜂王浆”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