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王子印象WANG ZI YIN 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53378号“王子印象WANG ZI YIN

    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436号

       

      申请人:四川王子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3378号“王子印象WANG ZI YI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0620号“王子XAHZAT及图”商标、第13655795号商标、第105842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王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指甲服务;桑拿浴服务;足部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修指甲服务;桑拿浴服务;足部按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