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82249号“华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546号
申请人:华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2249号“华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HUAYUN TOURISM DEVELOPMENT GROUP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16030号商标、第9435588号商标、第9381525号商标、第22917171号商标、第11391452号商标、第25144976A号商标、第22017680号商标、第204878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华运HUAYUN”,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集成电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传感器、热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票机、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传感器、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