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91323号“谈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75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1323号“谈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8765号“谈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7932号“谈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7986号“谈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17978号“谈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18023号“谈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谈新”与引证商标一“谈薪”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通讯社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教育信息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谈新”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谈薪”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