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9574781号“仁仁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886号
申请人: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74781号“仁仁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53257号商标、第20313724号商标、第22571961号商标、第13909431号商标、第34841495号商标、第5981926号商标、第37855757号商标、第69464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商标续展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尚在商标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六、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