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56063号“席梦思LANCER DRE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011号
申请人:美国席梦思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赛德克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6063号“席梦思LANCER DR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字号也是产品名称及已经注册申请的英文商标组合而成,具有显著性。“席梦思”已经为大众认为是“床垫”的代名词,属于“行业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其英文字母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73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驳回复审裁定为驳回所有申请项目,不具有引证商标资格;第32775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属于权利待定;第13451649号商标、第134516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并非属于第20类商品,不应当跨类比对,不应当全部否定。申请人主动放弃“枕头”的商标专用权,放弃对此商品项目进行复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枕头”商品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枕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架;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席梦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