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原态榴缘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01467号“原态榴缘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009号

       

      申请人:许迎春
      委托代理人:山东枣庄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1467号“原态榴缘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84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及其担任法人的公司,已经在多个类别以石榴为元素申请并获准注册过多个商标,其商标注册的初衷也是创立自己的品牌,并无仿冒别人商标的意图。申请商标也是在其原有获准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商品拓展和商标再创意。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创意及内涵、商标申请概况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原态榴缘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榴缘”,且未能形成有效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