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樱花指纹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780735号“樱花指纹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80号

       

      申请人:赵良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80735号“樱花指纹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8985570号、第8985568号、第30257920号、第1654261号、第1276154号、第1294550号、第23321051号、第3149564号、第5272584号、第10859089号、第20503411号、第1017857号、第9045579号、第1489914号、第42483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第26175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分别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指纹锁”,该文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