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S shopif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837147号“S shopif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807号

       

      申请人:秀铺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837147号“S shopif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2371号“Shopi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1642号“SPOTIFY”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43号“Spotif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近似的“在线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7942号“S及图”商标、第20687802号“蝦皮拍賣S及图”商标、第20687936号“Shopee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状态待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4524号“市集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正处于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放弃“在线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在线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在电子商务领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电子商务领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在线提供电子商务的)商业信息;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