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九转小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301449号“九转小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49号

       

      申请人:张立东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信联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德军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6301449号“九转小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目前已为东北地区餐饮龙头企业之一,公司现已发展成为从传统中餐到中式快餐经营模式多元化为一体的连锁性酒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291176号“九转小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同的争议商标,其主观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开设店铺的部分照片;2、“九转小磨”部分加盟协议、宣传资料及所获部分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所获部分荣誉等主要证据均是对申请人在餐饮等服务上的说明、报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将与“九转小磨”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本案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