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碳路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01035号“碳路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404号

       

      申请人:无锡市碳路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崇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1035号“碳路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35943号“炭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48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5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05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2361号“天多机械TIAN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66837号“天弼TIAN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79212号“天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91080号“T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516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或整体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碳路者”与引证商标一“炭路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