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鸿祥建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495953号“鸿祥建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097号

       

      申请人:长春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95953号“鸿祥建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4574号图形商标、第20222024号图形商标、第1439610号“鸿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存在近似,不构成混淆消费者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并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装维修水管;铺路;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设备出租;商品房建造;砌砖;安装门窗”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装维修水管;铺路;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设备出租;商品房建造;砌砖;安装门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