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川御贡茶Chuan-Yu-Gong-C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5688655号“川御贡茶Chuan-Yu-Gong-Cha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99号

       

      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龙沐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5688655号“川御贡茶Chuan-Yu-Gong-C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13087085号“御可贡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商标并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且大量含有“贡茶”字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川御”,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主观上也没有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图片、包装图片、生产基地图片;2、当地相关政府部分开具的证明文件;3、购销合同;4、相关宣传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81141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一、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不予赘述。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3936号“御可”商标、第13087085号“御可贡茶”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整体形式表现与申请人提交的版权证书及专利证书的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证据中显示的“御可贡茶”等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抄袭盗用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中已主张了争议商标与第13087085号“御可贡茶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山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就上述理由提交新的证据。故,针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一事不再理”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虽还列举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条第(七)项以外的第十条中的其他条款及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围绕上述条款提出具体主张和事实,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