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510457号“张恒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17号
申请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0457号“张恒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张恒春”字号于1991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8日注册了“张恒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后陆续在3、5、30、35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张恒春”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3、2009年,申请人“张恒春”商标在相关药品上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张恒春”字号及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尚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易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