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华联大家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636506号“华联大家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220号

       

      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6636506号“华联大家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早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公司,拥有完整的经营业态与销售网络,开创了中国零售连锁超市特许加盟经营的先河,是一家在超市行业中享有良好商誉与极高知名度的公司。华联超市是申请人的企业简称,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该企业简称已能够充分发挥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了商标的性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的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及图”、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构成混淆性的近似,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抢注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其目的就是要借助知名商标“华联”的市场信誉,通过搭便车,制造市场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企业成立信息、商标使用、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公司已被撤销、商标侵权事实。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但并未向我局提交充分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和相关证据,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