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219132号“壹同制作AS ONE
PRODU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824号
申请人:上海壹同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9132号“壹同制作AS ONE PROD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1874号“壹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1569号“同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72280号“壹桐科技YITONGKE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其它含义;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壹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壹桐”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