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云楠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349874号“云楠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56号

       

      申请人:云南大山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9349874号“云楠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云南山”,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294912号“滇南山泉”商标、第3372497号“YUN NAN SHAN 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上关于其公司及产品简介、发展历程的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云南山泉”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云南大深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5、外观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6、产品及宣传图片;
      7、云南大深山招商宣传资料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示页;
      8、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地名有差异。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大山云南山泉及图”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汉字部分仅为普通印刷体汉字,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感情,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图形部分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云楠山”,相较于云南而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