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泰康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5531877号“泰康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225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艾丕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5531877号“泰康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8055829号“泰康宝”商标、第18055833号“泰康保”商标、第23342316号“泰康微云”商标、第23342527号“泰康云”商标、第23342522号“泰康云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6类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商标已经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的宣传和使用,在“保险、人寿保险”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使用在“保险、人寿保险”等服务上的驰名的复制和摹仿,其核准容易误导公众,削弱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12709047号“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大厦、35个分公司内外景照片及分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1997年所使用的人寿保险服务《保险单》;
      4、申请人2012-2015年期间审计报告及已审财务报表;
      5、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有关申请人在2010-2014年间纳税情况的证明及告知书;
      6、申请人2012-2015年期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投保单;
      7、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传费支出审核专项报告;
      8、申请人在2012-2015年期间对“泰康人寿”商标进行宣传的部分材料证明;
      9、申请人与李娜签订代言协议;
      10、以“泰康人寿”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及“泰康人寿”品牌所获重点奖项图片及部分其他奖项图片;
      12、申请人2010-2015年参见的公益活动列表及捐赠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