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佳施凯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189888号“佳施凯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87号

       

      申请人一:株式会社佳施
      申请人二:佳施加德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金松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6月26日对第32189888号“佳施凯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所属的GS集团是韩国排名前八位的集团公司之一,申请人一株式会社佳施控股申请人二佳施加德士株式会社等数十家子公司,业务涉及能源、零售、建筑和体育等多个领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引证的第4359804号、第24881953号“佳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二引证的第5700573号、第6369242号“凯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引证商标一、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抄袭,其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一在先商号,损害了申请人一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明显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将欺骗相关消费者,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形式):1、GS润滑油中文网站首页及公司简介;2、GS及集团百度百科词条;3、财富杂志中文网站世界百强企业名单;4、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检测报告;5、申请人一、二在各地举办的经销商大会、产品说明照片;6、申请人一、二为经销商制作的门头广告的招牌及在多个国家进行品牌推广的照片;7、购买合同、发票及出口报关单;8、在先裁定书;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脂、发动机油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二甲笨、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由申请人二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润滑油、汽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佳施凯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佳施”、引证商标三、四汉字“凯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佳施”、“凯升”商标经申请人一、二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一、二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煤油、润滑油、汽油、原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一、二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一、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一、二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一、二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一、二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一、二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