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华佗御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208851号“华佗御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51号

       

      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彬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6208851号“华佗御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71580号“华佗”商标、第5490319号“华佗HUA 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申请人“华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已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信息;
      2、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资料及部分发票数据、相关市场占有率证明;
      4、广告发布情况;
      5、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6、相关裁定;
      7、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华佗”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