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18412号“幸福面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432号
申请人:山西猴子山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8412号“幸福面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209051号“幸福de面条Happy Nood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73572号“幸福面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80942号“幸福面居XINGFUMIAN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87946号“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610130号“幸福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06678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000810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161723号“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七、八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幸福”,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