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482222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502号 - 申请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482222号“仌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502号

       

      申请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82222号“仌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9353号“人人车”商标、第15828424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人人车”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正当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50余件商标,大部分为“人人车”系列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地图绘制服务”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大量申请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相近标识作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易误导消费者,且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