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吉缘精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614663号“吉缘精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85号

       

      申请人:张婕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宏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兰若心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8614663号“吉缘精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4252号“吉缘及图”商标、第14034050号“吉緣珠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所含有的“精舍”一词常被用作佛家修道场所的名称,是佛门用语,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有关“吉”、“缘”的释义;
      4、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5、有关申请人“吉缘”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6、《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有关“精舍”的释义;
      7—8、相关裁定书;
      9—1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12、争议商标转让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吉缘精舍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杭州兰若心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戒指(珠宝)、宝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吉缘精舍”构成,其中,“精舍”为表示场所的名称,显著性较弱,故“吉缘”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吉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所含有的文字“精舍”,最初是指儒家讲学的学社,后来也指出家人修炼的场所、僧道居住或讲经说道的地方,现在精舍多指都市人修身养性、追求人生真谛而求学的地方,其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争议商标文字整体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具有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