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877119号“捷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96号
申请人:深圳市乙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源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7877119号“捷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4235号“捷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捷稀”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经营地址邻近,明知申请人商标而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其中还包含很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给多个经销商的授权书;
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网络宣传资料;
3、授权合同;
4、发票;
5、申请人2015—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2017年线上新闻稿投放合同;
7、申请人2018年线上新闻稿投放合同;
8、申请人2018年第20届高交会联合参展合同;
9、申请人2019年高铁投放广告合同及广告图片;
10、申请人公司简介;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12、天猫店铺入驻规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无线路由器、电子产品生产与销售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服务内容、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捷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但两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适用该条款须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之要件。本案中,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经营地址邻近,具有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捷稀”商标的可能性,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申请人“捷稀”商标所使用的“路由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服务内容、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第9类“路由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捷稀”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捷稀”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捷稀”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多达360余件,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还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钙尔奇”、“佰事扣”、“彩迅”、“妙脆角”、“ 彼得罗夫”、“ 兰嘉丝汀”、“雷克沙”、“名貂保罗”、“蕙普康”、“卡乐吉瑞比”等,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