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956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537号
申请人:云南沃克菲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5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4234号“乐府茶集及图”商标、第32489684号图形商标、第23423334号图形商标、第13099619号图形商标、第6895178号“香传SHANTREE-NATURE SHANTREE及图”商标、第1334237号“神仙树及图”商标、第158355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过有效期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可可、咖啡、燕麦食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是否续展不予等待。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