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4987401号“SU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850号
申请人:李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比时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4987401号“S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大量商标,欺骗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已构成针对申请人及其他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会对正常的商业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重大损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果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公司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极具新颖性与显著性,不存在欺骗性和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截图。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7日